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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朱冬冬与杭州灿点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冬,杭州灿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582号原告朱冬冬,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杭州灿点贸易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31幢1单元202-2室。法定代表人年杰玲。委托代理人沈学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冬冬为与被告杭州灿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灿点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协助将车牌为浙A×××××的东风牌重型货车过户到原告朱冬冬名下;3、本案诉讼费与过户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烨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冬、被告灿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约定朱冬冬(乙方)自愿申请加盟(挂靠)灿点公司(甲方),车牌号为浙A×××××的东风牌货车,车产权为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办理该车辆的一切营运手续,并交给乙方长期使用,车辆的牌照、行驶证、营运证等所有权为甲方所有。车辆的规费、税收、保险等所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和公司的管理规定,由甲方代缴代收,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在3天内偿还给甲方。乙方车辆加盟甲方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加盟费每年为1200元免1年,按年一次性交清。乙方加盟甲方时间暂定为叁年,���同期满十日之内未续签,公司视为自动续签上一节合同期限。本运输公司法人改变时或变更后乙方有权过户,不承担损失费用;等等。合同备注中注明:甲方不得将该车进行抵押,合同期为叁年。原告依约支付了两年管理费至2016年7月。另查明,被告灿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25工商核准登记时已由宋祖云变更为年杰玲。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过户所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加盟(挂靠)协议》、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在于双方的挂靠协议是否已经解除。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在合同期满后十日续签,故应当自动续签上一节合同期限,但在协议备注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期为叁年,应视为对合同期限的重新约定,故合同自2016年7月11日起即已期满终止;退一步讲,若合同期满后十日内双方未续签即视为自动续约,则双方若不自行达成解除协议,则挂靠方将永久挂靠于被挂靠方,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也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被告辩称合同仍继续履行不予采纳。因合同已期满终止,故不涉及是否确认解除合同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在于原告是否已经缴清挂靠期间的管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结清欠公司的款项、未支付2016年的挂靠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一年的挂靠费用是免交的,故被告辩称原告应缴纳2016年7月11日以后的挂靠费用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被告公司法人变更后原告有权过户,即便被告辩称合同期未满成立,原告主张车辆过户的请求也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灿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朱冬冬将车牌为浙A×××××的东风牌重型货车过户至原告朱冬冬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杭州灿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朱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灿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柳运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