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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新忠与刘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忠,刘宏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713号原告:刘新忠,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刘宏立,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刘新忠与被告刘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7月21日,被告以家中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元和50000元,共计50500元。双方约定用期半年,但此刻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还。原告所借给被告的钱是在西华县农村信用社贷的款,当月银行催要此款,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向个人借款50000元予以还贷和利息,原告借个人的款利息为1分2厘。而被告明知原告是向其他人借款而还贷款的,却还是拖欠不还。拒不还款,酿成纠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刘宏立无答辩。原告刘新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12日借条一份、2014年7月21日欠条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五份,证明1.被告刘宏立于2014年7月12日借原告现金500元;2.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西华县城区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贷款后被告用了其中的50000元,用期和贷款期限一样,都是一年,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约定这50000元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期还本金和利息。后来被告到期不还,原告已经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被告刘宏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刘新忠提交的证据,客现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子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刘宏立向原告刘新忠借款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伍佰元整(500元),署名刘宏立。2014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新忠贷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7月14贷),刘宏立借用伍万元整,到期负责偿还伍万元本息合计,署名刘宏立。2015年11月30日,刘新忠将其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西华县城区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及利息(月利率9.6000000)全部清偿完毕,后来被告刘宏立未向原告刘新忠清偿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刘新忠自愿放弃2014年7月12日借条上借款5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关于数额为500元的借款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及时清偿借款。原、被告之间关于数额为50000元的借款,为原告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西华县城区信用社的贷款被告所借用,贷款偿清期间内的利率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宏立未按双方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元、借款5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忠支付2014年7月12日借条上的借款500元;二、被告刘宏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忠支付2014年7月21日欠条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贷款偿清期间内的利率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9.6000000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新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刘宏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锡春审 判 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候江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贾凯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