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惠敏、杨国杰、郭建芳、张艳、黄芬、田竹玲、宁富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惠敏,杨国杰,郭建芳,张艳,黄芬,田竹玲,宁富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273号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万荣县。法定代表人:兰占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律师。被告:吴惠敏,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杨国杰,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郭建芳,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退休教师。被告:张艳,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黄芬,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田竹玲,女,1967年3月24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宁富庆,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惠敏、杨国杰、郭建芳、张艳、黄芬、田竹玲、宁富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告郭建芳、张艳、黄芬、田竹玲、宁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惠敏、杨国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吴惠敏、杨国杰借原告款6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4日还款,月利率10.2‰,每季21日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郭建芳、张艳、黄芬、田竹玲、宁富庆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吴惠敏、杨国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2‰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6年12月4日;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5.3‰从2016年12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被告郭建芳、张艳、黄芬、田竹玲、宁富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惠敏、杨国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郭建芳辩称,我即将退休时,吴惠敏找我担保,说她已经和信用社说好担保事。去年信用社给我打电话说吴惠敏不还钱。我今天来是想和信用社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张艳辩称,去年10月份左右,信用社让我督促吴惠敏还利息,之后再没有给我打电话就直接起诉了。原告诉称吴惠敏一点儿钱没还,我不知情。被告黄芬辩称,信用社去年给我打过电话,让催促吴惠敏还钱。被告田竹玲辩称,我们是受害者,吴惠敏把我们骗了,不知道她当初找的什么关系贷款。被告宁富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惠敏与被告杨国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吴惠敏向原告递交了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杨国杰向原告提交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郭建芳、张艳、黄芬、田竹玲、宁富庆向原告递交了工资账户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工资账户担保人所在单位意见书及工资本复印件,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吴惠敏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吴惠敏借原告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4日,月利率10.2‰,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15.3‰,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清偿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工资账户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工资账户担保人所在单位意见书及工资本复印件、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惠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吴惠敏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吴惠敏、杨国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杰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归还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郭建芳、张艳、黄芬、田竹玲、宁富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吴惠敏、杨国杰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解意见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惠敏、杨国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之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5.3‰从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郭建芳、张艳、黄芬、田竹玲、宁富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吴惠敏、杨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益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薛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