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亚与吴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吴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723号原告:李亚。被告:吴峰。原告李亚与被告吴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峰返还货款111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个体彩印经营,被告以“诚信快运公司”名义在徐州市宣武市场内从事个体物流运输工作,自2005年起原被告双方便建立运输合作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至淮北并根据交易习惯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将货款返还给原告,但从2015年11月份起,被告在代收原告多笔货款后,并未交给原告。被告吴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峰在江苏省徐州市宣武市场从事货物托运业务,2013年1月起原告李亚委托被告吴峰将印刷品交给被告托运,被告运至目的地后,由被告负责送给收货人,收货人收到货物后,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截止2016年3月被告尚有货款11147元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李亚和被告吴峰之间的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吴峰托运并委托被告向收货人代收货款,被告在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并向收货人代收货款后应及时将货款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亚货款11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吴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