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黑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沿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村路西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腰部扭伤、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后张某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8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执法录像,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