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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川与张卫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张卫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722号原告刘川,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张卫峰,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刘川与被告张卫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原告租赁费71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起,原告将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昌黎县城郊区大张庄村的5.86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租赁费共计应为39900元。被告多次称经济困难,原告同意收被告租赁费22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承诺2016年11月13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7100元,2017年6月前给付15000元。到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到期的7100元的租赁费,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其余15000元到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卫峰在本院对其询问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7100元事实,只是称现在无能力给付。本院认为,张卫峰承认刘川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刘川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用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7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川租赁费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龙美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