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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宝英与被告付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英,付连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258号原告石宝英,女,1988年5月20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511568243被告付连君,男,1973年12月3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石宝英与被告付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连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石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连君偿还借款463000.00元;2.按约定给付小额贷款公司利息和银行透支卡的利息;3.诉讼费由付连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至2016年11月19日,付连君通过借现金、透支信用卡、顶名借款等方式累计欠石宝英463000.00元,付连君每月还应该支付喜赚代偿信用卡手续费2700.00元,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利息6000.00元,有付连君出具欠条可以证实。被告付连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石宝英顶名在丰宁名城同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0元给被告付连君使用,每月应付利息6000.00元,直接向原告石宝英借款130000.00元,此外,被告付连君透支原告石宝英四张信用卡累计133000.00元,由喜赚公司代偿信用卡,被告付连君每月应付手续费2700.00元,被告付连君通过上述方式累计用款463000.00元,被告付连君于2016年11月19日给原告石宝英出具欠条三份。2017年3-4月份的喜赚公司手续费是原告石宝英支付,此前的手续费是被告付连君自己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石宝英为被告付连君顶名借款200000.00元,对丰宁名城同惠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原告石宝英就是借款人,负有偿还责任,被告付连君作为实际借款人与丰宁名城同惠小额贷款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付连君不主动还钱,原告石宝英就得偿还。原告石宝英借得的现金交与被告付连君使用,付连君出具欠条,是对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和负担利息的确认,被告付连君作为借款人对原告石宝英负有偿还责任。被告付连君透支原告石宝英信用卡,也是借款性质,被告付连君不能偿还透支款,喜赚公司予以代偿,但是应该向喜赚公司支付手续费,原告石宝英与喜赚公司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付连君在欠条上签名是对借贷关系和支付手续费的确认,故被告付连君对信用卡透支款133000.00元和每月2700.00元的手续费负有偿还义务。被告付连君直接借款13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石宝英可以随时请求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石宝英请求被告付连君偿还欠款463000.00元、按月给付小额贷款公司利息和喜赚公司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宝英顶名借款20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2016年11月以后的借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付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宝英信用卡透支款133000.00元,自2017年3月起,给付喜赚公司每月应收手续费2700.00元,直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付连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宝英借款1300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5.00元,减半收取4123.00元,由被告付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