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东升与上海强生市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东升,上海强生市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升,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市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上诉人马东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强生市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东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强生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恢复与马东升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马东升因患肝硬化于2014年4月8日开始病假至2016年2月29日,肝硬化系重病,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马东升向公司要求于2016年3月1日起恢复上班,但却被单位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马东升没有请病假,也不是旷工,实际已进入上班状态,企业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马东升2004年1月29日入职强生公司,已连续工作超过12年,早已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公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强生公司辩称,马东升于2005年2月5日进入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开始休病假,2015年医疗期满,公司与其协商沟通让其继续上班或解除劳动合同,马东升称自己的病需再休息几个月才会好,公司出于人性化考虑,就让其继续休息。2016年3月29日马东升来公司交病假单,公司通知他医疗期满,要解除劳动合同,他也签字了。马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强生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恢复与马东升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9日,马东升与上海巴士市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马东升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同时签订了2005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小客车承包合同。后因公司更名,劳动合同到期后,马东升与上海巴士市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2010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小客车承包合同。因公司合并,劳动合同到期后,马东升与强生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8日起,马东升因患肝硬化开始请长病假,强生公司支付马东升病假工资。2015年6月19日,强生公司向马东升邮寄通知书,告知马东升因其自2014年4月8日起享受停工医疗期,现累计医疗期已满,要求马东升于2015年6月26日前往公司三车队办理上岗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强生公司决定延长马东升的医疗期。马东升递交病假单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29日马东升签收强生公司发出的通知书,被告知因马东升享受的停工医疗期已满,请马东升于2016年3月30日前往公司三车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3月30日经公司工会同意,强生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与马东升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14日强生公司向马东升邮寄通知书,告知马东升尽快前往公司提供银行帐户并领取经济补偿。2016年6月23日,马东升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6年4月1日起恢复和上海强生市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对马东升的请求事项本会不予支持。马东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照规定享有一定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劳动者有权接受治疗和休息。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马东升因患肝硬化于2014年4月8日起接受治疗并休息,根据马东升的工龄等条件,截至2016年3月,马东升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限已满。马东升经过二年的治疗,目前病情稳定。但该病系乙肝病毒引起的慢性病,会反复,需要休养,不得从事高强度的工作。马东升从事的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有其特殊性,工作岗位强度较高,为保障乘客及交通安全,对驾驶员的身体状况有较高的要求,公司也没有其他岗位可供调整。故强生公司在给予马东升近24个月医疗期后依法与马东升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马东升坚持要求与强生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马东升要求上海强生市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与马东升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东升主张其休病假至2016年2月29日,依法所应享有的医疗期未满,且可以胜任原岗位工作,强生公司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截至2016年2月29日,马东升的累计病休时间已超过其依法可享有的医疗期,强生公司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马东升主张其可享有的医疗期是24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由于出租车驾驶员这一岗位对驾驶员的身体素质要求较高,马东升患有肝硬化,目前虽病情稳定,但仍不宜从事高强度工作,而强生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岗位供其调整。因此,对于马东升要求强生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马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梁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