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敏,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敏虚构可以帮忙拿到公办学校入学名额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1、曾某1、汪某、赵某1、罗某、郑某、曾某2、曾某3、赵某2、杨某2、乔某、刘某、陈某人民币共计169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中华牌硬壳香烟两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王敏虚构可以帮忙给被害人杨某1女儿办理到后宅二小入学读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杨某1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价值人民900元的中华牌硬壳香烟两条。2、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敏虚构可以帮忙给被害人赵某1儿子和女儿办理到黎某小学入学读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赵某1现金人民币12000元。3、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敏虚构可以帮忙给被害人罗某儿子和女儿办理到青口小学入学读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0000元。4、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敏虚构可以帮忙给被害人汪某儿子办理到徐某2小学入学读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15000元。5、2016年6月份,经赵某1介绍,被害人曾某1找到被告人王敏处,被告人王敏虚构可以帮忙给被害人曾某1儿子办理到黎某小学入学读书的事实,从被害人曾某1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2016年12月26日,赵某1将收到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曾某1。6、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敏虚构可以帮忙给被害人曾某3儿子办理到黎某小学入学读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曾某3人民币12000元。7、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敏虚构可以帮忙给被害人曾某2儿子办理到黎某小学入学读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曾某2人民币13000元。8、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敏虚构可以帮忙给被害人郑某儿子办理到黎某小学入学读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000元。9、2016年6月份,经赵某1介绍,被害人乔某找到被告人王敏处,被告人王敏虚构可以帮忙给被害人乔某儿子办理到徐某2小学入学读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乔某人民币15000元。2016年12月26日,赵某1将收到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乔某。10、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敏虚构可以帮忙给被害人杨某2的儿子和女儿办理到前洪小学入学读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20000元。11、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敏虚构可以帮忙给被害人赵某2儿子办理到荷叶塘小学入学读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15000元。12、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敏虚构可以帮忙给被害人陈某儿子办理到后宅湖门小学入学读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0元。13、2016年1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敏虚构可以帮忙给被害人刘某孙女到后宅小学入学读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曾某1、汪某、赵某1、罗某、郑某、曾某2、曾某3、赵某2、杨某2、乔某、刘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3、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账户信息,杨某3工资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敏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敏违法所得人民币1639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杨某13900元,被害人赵某112000元,被害人罗某20000元,被害人汪某15000元,被害人曾某112000元,曾某312000元,被害人曾某213000元,被害人郑某13000元,被害人乔某12000元,被害人杨某220000元,被害人赵某215000元,被害人陈某10000元,被害人刘某6000元;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敏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傅 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