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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执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金英、王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英,王小宝,王燕华,王燕萍,朱刚,秦华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3执2122号申请执行人:王金英,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申请执行人:王小宝,男,193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申请执行人:王燕华,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王燕萍,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执行人:朱刚,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秦华委,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金英、王小宝、王燕华、王燕萍与被执行人朱刚、秦华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6)浙0503执2122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房产进行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尚余人民币632131.07元未能执行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503执2122号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范 伟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