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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邓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2809号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钟振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艳,女,公司员工。被告:邓富,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誉容公司)与被告邓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誉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722211.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819.44元;3、判令原告享有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个贷委字第(103)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拟在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空路支行(以下简称德阳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与德阳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德银成航微保字第0237号的《保证合同》的同时,德阳银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德银成航微借字第0237号的《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反抵押字第10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10号2栋单元5层2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按其归还享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德阳银行要求原告依照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邓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邓富与德阳银行签订2013年德银成航微借字第0237号《借款合同》,约定:德阳银行向邓富发放短期购货贷款82万元,月息7.95‰,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同日,委托人(甲方)邓富与受托人誉容公司(乙方)签订2013年个贷委字第10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贷款,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向贷款银行提供82万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及甲方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担保文书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乙方依据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甲方违反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以及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合同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的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同日,誉容公司就前述担保事项与德阳银行签订了2013年德银成航微保字第0237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德阳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同日,邓富(甲方)与誉容公司(乙方)签订2013年反抵押字10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邓富于2013年11月28日与乙方签订的2013年个贷委字第103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抵押合同;甲方提供抵押财产为邓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10号2栋单元5层2号的房屋。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五(日利率)计算的代偿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甲方按照本合同清偿反担保金额之日止,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及乙方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邓富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全额还款。2014年12月23日,誉容公司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邓富向德阳银行偿还贷款本金795985.55元,罚息8226.33元,共计804211.88元,航空路支行出具《扣款说明》及《履行担保责任确认函》。誉容公司当庭认可邓富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向其缴纳了82000元的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扣款说明》、《履行担保责任确认函》、代偿凭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誉容公司为被告邓富在德阳银行的82万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邓富为借款向誉容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与誉容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邓富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存在未按约向德阳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和给付利息的行为,导致誉容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邓富向德阳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804211.88元,邓富向誉容公司缴纳了82000元的保证金,故誉容公司主张邓富向其偿还722211.88元代偿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和《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的20%的违约金。誉容公司要求邓富按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179819.44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富为借款向誉容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誉容公司要求对邓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10号2栋单元5层2号的房屋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誉容公司请求邓富承担其因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22211.88元,并支付违约金179819.44元;二、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10号2栋单元5层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其拍卖后在所得价款中予以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被告邓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彦春庭审记录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