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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覃佐边与许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佐边,许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635号原告:覃佐边,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罗坪乡。委托代理人:郭晓辉,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惠平,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委托代理人:许洋,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223号1楼、302室、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0453480-1。负责人: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覃佐边与被告许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任栋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佐边委托代理人柳娟及被告许惠平委托代理人许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佐边诉称: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许惠平驾驶湘J11C**号小型轿车从桃源县出发往石门县所街乡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行驶至石门县磨市镇包家渡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覃佐边驾驶的浙G37B**号小型轿车(搭乘林海娟)相撞,造成覃佐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惠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佐边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覃佐边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份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7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覃佐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双方责任划分的情况;2、太平洋保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覃佐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以及拖车施救费共计17377元的事实;被告许惠平辩称,覃佐边诉请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许惠平承担比例应为70%。被告许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1、原告应提供物价部门鉴定报告、维修清单、正式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2、车损部门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许惠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仅有该证据不能认定损失大小。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许惠平驾驶湘J11C**号小型轿车行驶沿省道S303线行驶至石门县磨市镇鲍家渡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覃佐边驾驶的浙G37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惠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佐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广超花费拖车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6177元,合计17377元。交强险已赔付金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覃佐边驾驶的浙G37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惠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覃佐边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覃佐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依约赔偿。依照车损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付时,应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计算各自赔偿金额。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覃佐边车辆损失1076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佐边损失4613.1元;三、驳回原告覃佐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覃佐边负担40元,被告许惠平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任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