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蒋晓琴与吴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琴,吴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205号原告蒋晓琴,女,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吴豹,男,1991年3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原告驾驶苏N×××××小型轿车,被被告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倒车撞到,致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上交费用630元(按210元/天计算3天)、误工费1500元(按500元/天计算3天)、车辆修理费500元(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中的500元由被告扣留),共计263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00时03分36秒,被告驾驶苏N×××××小型轿车行驶大润发门口时,倒车撞到原告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至翔顺汽车服务中心修理,支出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并赔付,被告扣留其中的500元,仅给付原告15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从出租车公司承包的正常运营出租车,其每天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租金180元,原告还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维修期3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票据(清单)、微信记录、保险单、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经定损并赔付的2000元维修费应视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扣留了其中的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维修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租车上交费用、误工费均应认定为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属于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其合理费用由被告赔偿。本院综合事故发生后的特定维修期间、江苏省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经营合同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营运损失以18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晓琴车辆维修费及营运损失合计2300元。(该款汇至原告蒋晓琴指定银行账户,户名:蒋晓琴,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江亚兰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