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5号原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随时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随时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随时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三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在某县市场经营批发生意。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批发买卖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2分,随时偿还,二被告借款当日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两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开始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从他人处筹钱后给付给二被告,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20万元借款,二被告偿还原告20万借款利息,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对此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二被告就原借款20万元及偿还利息后所借10万元于2016年2月1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随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3、4月份,二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诉讼中,经本院询问二被告,二被告认可向原告共计借款48万元未还属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法院的三张借据、二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成立。诉讼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6年3、4月份曾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数额为72000元,二被告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称还利息数额为78000元,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以二被告偿还72000元利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二被告因做生意经营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二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三笔借款属约定了利率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二被告在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后应积极偿还,二被告至今未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偿还并给付利息,本院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在偿还该三笔借款本金同时,还应以双方约定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姜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丽借款本金合计48万元人民币并给付利息(此利息由二被告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从2016年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蕴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