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永胜与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胜,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498号原告:梁永胜,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桥南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丁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梁永胜与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金太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梁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偿还原告梁永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有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鹤壁金太阳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梁永胜提交的证据,审核后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向原告梁永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梁永胜交来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年借款利率10%”,该收据加盖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原告梁永胜利息至2016年10月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0月8日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向原告梁永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向原告梁永胜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梁永胜要求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永胜要求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原告梁永胜利息至2016年10月8日,故本院对原告梁永胜要求被告鹤壁金太阳公司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永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