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高木香与丁维峰、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木香,丁维峰,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943号原告:高木香,女,汉族,1955年4月27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峰、谢汪梦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维峰,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平桥村136号汇郦境园5幢1单元11-12层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19446572T。法定代表人:丁维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峰,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负责人:XX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木香诉被告丁维峰、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丁维峰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峰、谢汪梦黎,被告丁维峰、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943.8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晚20时,被告丁维峰驾驶被告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的货车在昆明市五华区小团山村倒车过程中撞到原告高木香178号房屋二层阳台的右侧挑檐,此次撞击造成原告房屋外墙及室内不同程度的受损。同日,被告写下一份《证明》,确认其驾驶的云A×××××货车在小团山村倒车过程中撞到原告的178号房屋外阳台,并造成房屋受损。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二被告系云A×××××货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丁维峰、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该房屋在加层,往上盖,不应该属于破损严重,我方由保险公司评损,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且鉴定费过高,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三人述称:我方有工作人员到现场看过,做了一个估算,损失就在两三千元左右;我方认可房屋评估,但鉴定费过高,如果我方当事人能接受,认为5000元鉴定费合理,我方愿意正常的承担责任;另,原告的诉求较高,我方愿意调解,与原告进行协商,若无法协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丁维峰驾驶被告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的货车在昆明市五华区小团山村倒车过程中撞到原告高木香的178号房屋二层阳台的右侧挑檐,同日,被告丁维峰写下一份《证明》,确认其撞到原告高木香房屋的事实。原告高木香于2016年10月26日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小团山新村178号高木香房屋受损部分进行修复费用鉴定,2016年11月5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052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小团山新村178号房屋受损部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943.88元,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用5000元。另,本院第一次庭审时,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要证实该房屋被其他车辆撞到过,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给其财产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丁维峰有开云A×××××货车撞到原告房屋的事实,同时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房屋的所有损坏非自己所为,为此,被告丁维峰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系云A×××××货车的所有权人,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丁维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房屋修复费5943.88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该费与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相比,已近倍增,明显居高.鉴于此,本院依公平原则确认该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另,被告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诉请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宜直接判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可依据保险合用另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侵权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在未征询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费5000元与房屋受损修复损失相近且该费用系房屋受损修复的额外费用,对该损失,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赔偿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另,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丁维峰、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维峰、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木香经济损失人民币844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由被告丁维峰、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元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