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1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冬梅与被告邵兴友、南京蓝天液化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梅,邵兴友,南京蓝天液化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106号原告:朱冬梅,女,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东,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兴友,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蓝天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西岗c-132号。法定代表人:薛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松,南京蓝天液化气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吴婷娟(实习),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冬梅诉被告邵兴友、南京蓝天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东,被告绍兴友,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前期损失合计140262.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绍兴友驾驶苏A×××××号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蓝天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南京市××区××街道××井村路段将其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绍兴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尚未治疗完毕,但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前期医疗费1130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9810元、护理费49800元、误工费3597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被告绍兴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被告蓝天公司员工,驾驶的苏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蓝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绍兴友系其公司员工,且驾驶的苏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此外,其为原告朱冬梅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苏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为朱冬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交强险外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绍兴友驾驶苏A×××××号货车沿麒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区××街道××井村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朱冬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绍兴友未能及时驾车避让,造成碾压摔倒在地的朱冬梅,造成朱冬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绍兴友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冬梅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冬梅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两次合计37天(第一次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第二次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5日)。其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前期医疗费113046.88元(其中蓝天垫付40000元,人保南京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绍兴友系蓝天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苏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原告朱冬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因朱冬梅治疗尚未结束,各被告对于朱冬梅主张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均不与认可,朱冬梅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绍兴友驾驶的苏A×××××号货车在行驶经过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具有较大过错。朱冬梅驾驶非机动车车速过快,操作不慎摔倒,亦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朱冬梅的经济损失由绍兴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20%由朱冬梅自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绍兴友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朱冬梅受伤,蓝天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绍兴友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绍兴友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朱冬梅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公司赔偿80%。朱冬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其治疗尚未结束,本院分别暂给予60天、60天的期限,据此计算为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08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37天;出院后60元/天,23天)。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申请鉴定,且其需进行后续治疗,故本院对此暂不予支持。对于人保南京公司为朱冬梅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蓝天公司垫付的费用,因朱冬梅治疗尚未结束,本院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冬梅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前期经济损失合计12048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99489.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1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83989.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后,余款9948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原告朱冬梅负担701元,由被告绍兴友、蓝天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庞翠平人民陪审员  时开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