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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执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骁、施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骁,施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1执289-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负责人蒋美荣,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曾贤麟,总经理。被执行人曾骁,男,住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施薇,女,住广州市越秀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对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申请执行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曾骁、施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同年3月21日,成都中院依据(2016)成执交字第284号执行案件交办决定书,将该案交本院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3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3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定的付款义务,但3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于同年5月10日轮侯查封被执行人中鹏公司在新津县花源镇面积为9054.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现未发现中鹏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曾骁、施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荣兴公司也未提供中鹏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曾骁、施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成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利强执行员  谢拥政执行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冉佩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