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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柳命小与胡小雨、高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337号原告:柳命小,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河曲县赵家沟乡水泉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雨,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包头市九原区兰溪花园*栋*单元*楼*户。被告:高佳,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第三小学教师,住包头市九原区兰溪花园*栋*单元*楼*户。原告柳命小与被告胡小雨、高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命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雨、高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命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胡小雨从原告处买化肥2000吨,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胡小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68万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小雨、高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柳命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及答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胡小雨尚欠原告化肥款68万元,并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欠款金额为76万元,并且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了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小雨尚欠原告柳命小货款68万元,有欠条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欠货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6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雨、高佳偿还原告柳命小货款68万元;二、驳回原告柳命小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书生效本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胡小雨、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樊俊峰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张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