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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青晨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思颖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青晨置业有限公司,刘思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邬国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颖,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代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青晨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思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青晨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的母公司与他人发生诉讼,致上诉人经营困难,基本上处于停业状态。故被上诉人虽名为上诉人的员工,也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自2015年5月1日以来,并未提供劳动,即事实上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恶意,不应支付补偿金。刘思颖辩称,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海青晨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无需支付刘思颖2016年3月工资5,322.75元;二、无需支付刘思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20元。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上海青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思颖2016年3月工资5,322.75元;二、上海青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思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因经营困难未能及时支付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工资及各项费用。一审审理中,关于刘思颖2016年3月工资,上诉人表示认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无新的证据提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青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邬 梅审判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