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志永、天津市宁河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永,天津市宁河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2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永,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宁河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震新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志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及使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志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案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志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张志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守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