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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0年9月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4月12日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秦满、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长寿区xx村往该区长东路xxxx小区方向行驶,途经定xx小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方某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方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2mg/100ml。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