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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云南锦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锦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锦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法定代表人:王布和础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娟,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李章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诗然,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锦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旗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71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赔付利息81504元,改判赔付利息69311.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威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威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磊公司支付运输款679200元及利息81504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以679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2.由锦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锦磊公司与威旗公司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就昆明南亚之门南区土石方运输事宜达成协议,由威旗公司作为承运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土方运输任务,运费为每车800元,锦磊公司安排管理人员开具出土证明收据,凭收据结款。合同签订后,威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1276车土方拉运,运费合计1020800元,10月30日,锦磊公司出具《收条》以确认收到威旗公司交来的1276张渣土运输收据,并以此依据作为结款凭证。2014年12月12日,双方就此事进行了商议,并达成《付款保证》协议,该保证书确定:锦磊公司欠威旗公司运费1020800元,锦磊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预先支付给威旗公司进度款500000元,威旗公司于12月14日前安排拉运工地现场的弃土及坡道土约200车,每车800元,运费暂定160000元,尾款520800元和弃土及坡道土运输款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并付清。随后,威旗公司按照约定为锦磊公司拉运了198车工地弃土及坡道土,合计运费158400元,2014年12月24日,锦磊公司出具《收条》以确认收到威旗公司交来作为借款凭证的198张坡道土运输收据。锦磊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后,剩余的尾款520800元以及运费158400元至今未支付给威旗公司,以上运费共计679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威旗公司与锦磊公司订立了《土石方运输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威旗公司按照约定运输1276车土方和198车弃土及坡道土,锦磊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运费,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威旗公司诉请锦磊支付运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锦磊公司提出威旗公司未完成198车弃土及坡道土的运输,其不应付款运费158400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锦磊公司签字盖章的《付款保证》中明确威旗公司在12月14日之前安排拉运工地现场的弃土及坡道土约200车,每车800元,合计金额暂定160000元,该笔运输款于2015年1月15日前与尾款520800元一并付清,威旗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锦磊公司也收到威旗公司的运输收据198张,并盖章予以确认。锦磊公司应按照《付款保证》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锦磊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威旗公司要求锦磊公司对未付运输款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威旗公司要求锦磊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云南锦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运费679200元及利息81504元。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云南锦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听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威旗公司称,锦磊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属于资金占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利息应按6%进行计算。上诉人锦磊公司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未付运输费679200元的利息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威旗公司负有按合同要求完成运输土方的义务,上诉人锦磊公司则负有及时向威旗公司支付运输费的义务。根据《付款保证》以及锦磊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两份《收条》,可以证实威旗公司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而锦磊公司未按约定向威旗公司支付运输费。故威旗公司诉请支付运输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锦磊公司支付运输费679200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本案《土方运输合同》以及随后产生的其他协议,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运输费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更没有约定逾期未支付的运输费可转换为借贷关系下的资金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在合同当事人对逾期支付运输费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该笔运输费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支持威旗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运输费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威旗公司虽主张逾期支付的运输费的利息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但其并无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运输费业已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资金,且被上诉人威旗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而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固定利率6%,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锦磊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运输费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多次调整,本案所涉逾期支付的运输费的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且被上诉人威旗公司对各分段期间利率本身不持异议,故上诉人锦磊公司请求只应赔付利息69311.42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错误,应以改判。锦磊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二、云南锦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运费679200元及利息69311.42元。三、驳回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云南锦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2元,由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宗根审判员  杨云斌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穆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