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董光辉与曹明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辉,曹明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民初419号原告董光辉,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团结街***组**号。被告曹明野,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沟门子镇寺台子村河**组****号。原告董光辉与被告曹明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辉诉称,被告曹明野在李石经济开发区大南乡购买了一块空地,2014年10月被告曹明野雇佣原告用钩机平整场地,约定每小时320元,完工后一次性结算。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曹明野及其父亲曹雨的指挥下共计工作151.48小时。2014年11月16日,被告曹明野的姑姑曹玉红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明确了原告为被告曹明野工作的时间、单价及总价款,并由被告曹明野及其父亲曹雨、其姑姑曹玉红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48476.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明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曹明野雇佣原告董光辉在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大南乡用钩机平整土地。原、被告约定钩机每小时32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曹明野工作151.48小时。被告曹明野于2014年11月16给原告董光辉出具一张条,记载:钩机151.48小时,320元(每)小时,金额48473.6元,用车人曹明野,并有被告曹明野父亲曹雨、姑姑曹玉红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曹明野清偿其承揽费48473.6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16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明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光辉人工费48473.6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曹明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青人民陪审员 季春洁人民陪审员 解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