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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德林与王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林,王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3329号原告:李德林,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强,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林与被告王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王宝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起诉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王宝强以家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无棣县农村信用社向其支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双方当时关系不错,故并没有向其要求利息,欠条中亦没有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借款后,原告因被告家庭困难同时考虑到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并没有向其追要借款。2016年下半年,原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多次向其索要,但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故形成诉讼。被告王宝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3年9月28日所谓借给被告的15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投资入伙的钱,被告的该份投资在2016年2月份经原被告双方清算已经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因基于原被告朋友的关系,在双方清算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要回欠条,现原告又持有该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宝强于2013年9月28日为原告李德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德林壹拾伍万元(150000)王宝强2013.9.28”。当日,原告李德林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该款项汇入被告王宝强的银行账户内。被告王宝强在欠条上签字。上述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宝强未偿还原告以上款项,形成诉讼。原告李德林针对被告王宝强提交的撤资明细中“(备注:就王宝强在2013.9.28为李德林出具150000元欠条说明、双方再无争执)”的内容与该撤资明细中其他内容及王宝强、李德林的签名以及后缀时间“2016.2.1”的书写时间先后顺序(或备注内容是否时后来添加)提出异议,辩称此备注内容系撤资明细全部内容及原被告签名、后缀时间书写完成后由被告王宝强自行添加,并对此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一致,本院技术部门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撤资明细》中(备注:就王宝强在2013.9.28为李德林出具150000元欠条说明、双方再无争执)”字迹系后添加形成。原告李德林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林向被告王宝强提供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王宝强的账户内,被告王宝强为原告李德林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王宝强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王宝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强辩称,涉案150000元系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李德林的合伙投资款,但被告王宝强就涉案款项与合伙投资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自认合伙期间的账目、款项由被告王宝强管理,但被告王宝强并未在庭审中提交关于以上账目、款项记载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被告王宝强在撤资明细中自行后续添加关于涉案款项“双方再无争执”的字迹,从另一个角度亦是对涉案款项的间接认可。综上,被告王宝强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确系合伙投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李德林主张被告偿还其利息,但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林借款150000元,经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李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合计5920元,由被告王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