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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岳保军、王海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岳保军,王海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23民初232号原告张红霞,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保军,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宝,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原告张红霞诉被告岳保军、王海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飞系原告之子,是被告王海宝的侄子。王海宝在本村有宅院一处,由于王海宝本人长期在外,院落无人居住长期断电。2014年春季,王海宝找到被告岳保军,要求其为自家房屋安装彩钢房顶。在安装彩钢房顶过程中被告岳保军未尽到谨慎义务,未能保持彩钢顶与进户电线的安全距离,使彩钢顶与进户线路接触,恰逢进户线路有破损,埋下了安全隐患。当年8月份,野孤村进行低压整改,涉案房屋也在整改范围内,供电方对该房屋给以供电。由于彩钢顶与进户线路接触,进户线外皮有破损,供电后该房屋的彩钢顶全部通电。2014年8月4日,王飞自北京回到老家,到该处房屋散步时,接触到通往房顶的一根铁丝,导致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供电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认为原告方在加盖彩钢顶时该进户线就已经存在,在改建过程中并未注意将彩钢顶与进户线保持安全距离,进户线有破损现象,作为该线路的养护人未尽到注意和维护义务,因此判令原告方自担50%的责任(总损失253306元)126653元。原告认为,对于房屋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的是房屋主人王海宝,不是原告;安装彩钢顶且没有保持彩钢顶与进户线安全距离的是岳保军,也不是原告。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此,对于王飞之死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基于同一事实于2014年11月3日以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4)涞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次触电死亡事故承担50%,原告及死者承担50%的责任为宜”并依据该责任认定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均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6民终5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6日原告基于王飞触电死亡的同一事实再次以房屋所有者王海宝、彩钢房顶承揽人岳保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2014)涞民初字第1055号案件原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2014)涞民初字第1055号案件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对本次触电死亡事故承担50%,原告及死者承担50%的责任为宜”,现原告要求本案被告王海宝、岳保军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4)涞民初字第105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3元,退还原告张红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雪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