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邓永平与聂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平,聂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510号原告:邓永平,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聂红梅,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永平与被告聂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按利息的2倍支付违约金;三、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聂红梅经向小英介绍认识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邓永平借款10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不接电话,也不见人。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人民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聂红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中对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聂红梅因经常在向小英美容店里洗面,经向小英介绍认识原告邓永平夫妇,邓永平系向小英姐夫。经协商后,聂红梅向原告邓永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当日在岳池县九龙镇绿邮街122号向小英的美容店以现金支付被告5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被告50000元。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不接电话,也找不着人,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原告遂起诉于人民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并实际履行,双方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并自被告聂红梅收到借款之时生效,即自2015年2月18日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如约支付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聂红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另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中逾期后利息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为依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红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邓永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永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聂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亚东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