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瑞花与周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花,周玉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090号原告:王瑞花,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沂源县。委托代理人:翟爱锋,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王瑞花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珍,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英会,女,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沂源县,与周玉珍系亲属关系。原告王瑞花与被告周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爱锋、郑功富,被告周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顺福、王英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花诉称:2016年5月12日时30分,被告周玉珍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源县公安局前与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在后没有保持相对的安全距离,加上速度太快,直接撞到原告车上,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经过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求协商,被告态度不好,不讲道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赔偿金共计152134.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珍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被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前与被告顺行,原告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减速变道,原告的行为令被告躲闪不及,所以撞到原告的车上,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是非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为此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所引的“材料”之间互相不一致,存在瑕疵,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出钱为原告治疗,直到原告出院,被告共支付4620.89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多次主动看望原告,原告已经完全康复,并参加劳动,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协商赔偿之事,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赔偿项目数额明显过高,不属实。经审理查明:事故地点为沂源县振兴路沂源县公安局前。2016年5月12日时30分,被告周玉珍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源县公安局前与顺行的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县大队作出第(37032320160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珍驾驶非机动车沿道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保持安全距离,周玉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瑞花无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腰部椎体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14天,出院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10时51分,共花费医疗费5160.3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500元。经治疗原告出院后,2016年8月16日,原告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应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瑞花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6年9月5日,原告王瑞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赔偿金共计152134.5元。本案在诉讼过��中,被告周玉珍针对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提起复检申请。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王瑞花在沂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016年5月12日沂源县人民医院CT片,2016年8月16日沂源县人民医院CT片,2016年11月10日桓台县人民医院MR片(片号:161110130),2016年12月28日沂源县人民医院CT影像会诊报告单(片号:1359026),2017年1月23日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检查会诊报告单等材料,出具复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瑞花腰部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针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瑞花受伤部位L1椎体的伤情系属“压缩性骨折”还是“爆裂性骨折”争议较大,在复检“鉴定意见书”出具后,2017年4月7日,淄博桓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王瑞花伤残等级评定的答辩书”(淄桓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8号)一份,该答���书载明:“根据沂源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资料,被鉴定人王瑞花于2016年5月12日受伤后1小时后就诊,进行CT检查(检查号:13590261),值班医师阅片后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5月16日,放射科主任复阅CT片,发现12日王瑞花的CT报告诊断不规范,给予修正结论为‘爆裂性骨折’。因不影响临床治疗,未通过正规修改影像报告的程序送达主管医师手中,导致病历诊断与影像学诊断不一致。鉴定过程中,通过阅片,发现被鉴定人王瑞花2016年5月12日CT片,L1椎体形成“Y”形骨折,椎体两处或两处以上骨折累及中柱,即为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人王瑞花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客观、真实,符合王瑞花实际伤情。……结合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2017年1月23日会诊报告单,被鉴定人L1椎体属爆裂性骨折,是粉碎性骨折的一种特殊情形。综上所述,我所引用鉴定标准正确,鉴定意��客观、公正”。上述答辩书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认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5160.39元,根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3200元,护理时间30天计算,根据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工资表、证实日平均工资为106.67元,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93.38元(106.67元*14天);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误工应按10个月计算,根据工资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每天60元),同时根据原告伤情、部位,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原告误工时间认定120天,误工费认定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480元,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的工作单位、原告的居住地划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020元,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居委会关于家庭关系的证明,证实原告尚有下列人员需扶养:父亲王安友(1952年5月4日生);母亲齐春梅(1949年2月27日生);其二人生育一子一女,系王瑞青、王瑞花,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扶养费共计11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居委会证明、工资表、单位误工���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玉珍驾驶电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两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县大队作出第(37032320160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淄桓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均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上述两份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诉讼前,被告周玉珍已向原告支付的45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珍赔偿原告王瑞花医疗费51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93.38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154773.77元,扣除被告周玉珍已向原告王瑞花支付的4500元,被告周玉珍尚需再向原告王瑞花支付赔偿款15027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3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鹏审 判 员 段彩虹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潘鸿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