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徐庆风、王秀华与济南祥顺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庆风,王秀华,济南祥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风,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华(系徐庆风之妻),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祥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朱炳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庆风、王秀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祥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庆风、王秀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违法施工的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上诉人驾驶挖掘机,手持电锯,组织50余人,毁坏上诉人的树木。其中,胸径50公分的大树l棵,胸径80公分大树9棵。而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11月21日才获得项目审批。可见,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明显违法。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非法毁坏上诉人树木的事实。案发时,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大量树木。然而,被上诉人在警察介入后,并没有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供该许可证。依据《森林法》规定,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树木的行为明显违法,涉嫌犯罪。上诉人缴获其作案工具,保护林木、绿化国家、天经地义、合理合法。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多次毁坏上诉人树木的事实。2013年12月29日19时l5分左右,被上诉人指使不法人员500余人,驾驶挖掘机、手持铁锹、螺纹钢,毁坏上诉人房屋西北方向的各种树木205棵,累计损失6万余元。同时,这些暴徒还毁坏了村民徐玉湖70余棵树木,并残暴殴打徐玉湖及其家人,经鉴定,徐玉湖轻伤二级。济北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赵良峰等人出警后,也遭到殴打。但是,济阳县公安局竟然没有追究上述暴徒的任何责任,且警方至今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涉案毁坏树木的司法评估报告。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2014年6月13日10时许,在上诉人房屋西边30米处,被上诉人指使非法人员殴打村民徐庆恩、邢玉香。上诉人上前劝阻被殴打,造成右手小指近端骨折,经当地警方鉴定为轻微伤。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非法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后,被征地农民获得补偿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如果被征地农民对此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开发商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强行施工、毁坏上诉人财产、侵占上诉人的林地明显违法。六、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已经涉嫌枉法裁判。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的施工时间、取得立项审批时间、取得规划审批时间、取得施工许可时间审理清楚。被上诉人没有获得相关审批直接非法强制施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相关领导,直接插手本案判决,破坏法律实施,侵害群众利益,应当追究其涉嫌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七、一审法院相关人员为非法的开发商保驾护航,依法应当追究其涉嫌枉法裁判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近27万元的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祥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祥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庆风、王秀华赔偿小松PC200-8挖掘机停运损失265283元(每天853元,截至2015年9月9日共计311天);2、徐庆风、王秀华赔偿鉴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庆风、王秀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阳项目部(以下简称祥生公司项目部)施工人员驾驶型号为小松PC200-8的黄色挖掘机至徐庆风屋北边进行施工,毁坏了徐庆风屋北边的树木。徐庆风称被毁坏树木为其所有,拒绝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祥生公司项目部施工人员与徐庆风发生冲突,型号为小松PC200-8的黄色挖掘机驾驶人弃车离开,徐庆风通知王尔双于当日驾驶该挖掘机行驶至徐庆风家门口。纠纷发生过程中,徐庆风报警。2014年11月19日,祥顺公司将徐庆风、王秀华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济阳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型号为小松PC200-8的挖掘机一台为祥顺公司所有,该挖掘机于2014年11月3日起被徐庆风、王秀华扣押,并依法判决徐庆风、王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祥顺公司所有的型号为小松PC200-8的挖掘机一台。徐庆风、王秀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2015)济民四终字第462号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祥顺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小松PC200-8型挖掘机的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山东新业评字【2014】第37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涉案型号为小松PC200-8的挖掘机每天的停工损失为853.00元。祥顺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2015)济民四终字第462号终审判决。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徐庆风、王秀华已经于2015年9月9日将涉案挖掘机返还祥顺公司。(2014)116号审批文件的颁发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建字第37(2014)01-09-11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第37(2014)01-09-11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济建字2014-12-02F建设工程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徐庆风已经报警,双方的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徐庆风、王秀华辩称的毁坏其树木的施工单位为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祥顺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徐庆风、王秀华扣押祥顺公司的挖掘机,侵犯了祥顺公司对该挖掘机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祥顺公司基于对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对徐庆风、王秀华的侵权行为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据此,由此给祥顺公司造成的损失,徐庆风、王秀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祥顺公司挖掘机的停运损失的期限应自双方纠纷发生次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至徐庆风、王秀华返还挖掘机前一日即2015年9月8日止,共计310天。根据鉴定结论,祥顺公司所有的涉案小松PC200-8挖掘机每天停运损失为853元。祥顺公司因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亦应由徐庆风、王秀华赔偿。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庆风、王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祥顺公司小松PC200-8挖掘机停运损失264430元;二、徐庆风、王秀华赔偿祥顺公司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祥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祥顺公司负担80元,徐庆风、王秀华负担5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中的“济建字2014-12-02F建设工程许可证”应为“济建字2014-12-02F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4日送达。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庆风、王秀华无权占有祥顺公司的挖掘机,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此,祥顺公司有权要求徐庆风、王秀华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根据一审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徐庆风、王秀华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祥顺公司挖掘机。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徐庆风、王秀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向祥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祥顺公司要求赔偿前述判决生效后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案中祥顺公司的经济损失应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其经济损失可参照之前的鉴定结论计算,应为233722元(853元/天×274天)。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计算期间不当,应予纠正。徐庆风、王秀华所主张的祥顺公司违法施工毁损其树木、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徐庆风、王秀华应另行主张权利。徐庆风、王秀华另提出一审法院相关人员枉法裁判,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三、上诉人徐庆风、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济南祥顺置业有限公司挖掘机停运损失23372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济南祥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80元,上诉人徐庆风、王秀华各负担4680元,被上诉人济南祥顺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