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春香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香,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597号原告史春香,女,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爽,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负责人:宋轶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春香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春香及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李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春香诉称,2016年11月5日,原告乘坐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车牌照号辽AXXX**号),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十二路时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疗,经诊断为桡骨骨折、胸部挫伤、骨质疏松、肋骨骨折。现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87.7元(含外购药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32.3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2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我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系我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核算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本案鉴定受理及报告的出具日期均为2017年1月1日之后,按照最高检最高法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2017年1月1日已经开始实行,当中取消了本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此本案鉴定报告并不具备合法性,其所依据的失效的鉴定标准所作出的结论,不能成为审判依据。同时,该鉴定报告在形式上未将所依据的医学影像资料附于报告后,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如原告不能提供其他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证据,应视为其没有证据。鉴于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致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交通费数额过高,因为原告原因所致案件受理费的增加,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本案我司最多承担49900元。被告应提供保单原件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内容,并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支付,其他同地铁巴士。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原告史春香乘坐被告单位辽AXXX**号公交车,行进途中司机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赔5万元,本次事故免赔100元,本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99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声明已治疗终结,申请就本次事故受伤部位进行司法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经本院依法委托对申请人史春香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3月20日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史春香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职务行为驾驶该公司车辆,因为急刹车导致原告车内摔伤,故作为用人单位的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辽A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先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于原告的实际年龄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伤残程度十级,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9900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12352元(62252元-49900元=12352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伤残鉴定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经计算原告共花费36387.7元(含医药费35893.2元和外购药494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8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和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支持800元交通费主张,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住院1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1830.92元(37127元/年÷365天×18天),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所发生的复印费系复印病志等相关证据材料所花去的必需费用,应该得到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史春香残疾赔偿金49900元;二、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春香残疾赔偿金12352元;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春香鉴定费1000元;四、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春香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五、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春香医疗费36387.7元;六、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春香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七、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春香营养费500元;八、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春香交通费800元;九、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春香护理费1830.92元;十、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春香复印费62元;上列判决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石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