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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添枝因与马骏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添枝,马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添枝,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骏,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何添枝因与被上诉人马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4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何添枝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施工班组协议书》载明本案讼争工程属于广东省阳江海洋极地第二期土石方项目,工程位于广东省××镇。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再次确认诉争的工程,故本案应属于港口作业中的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有地海事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违反专属管辖而应为无效条款,故本案依法应由讼争港口作业工程所在地辖区的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46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骏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马骏系因上诉人何添枝未按《协议书》的约定,补偿马俊因项目工程未如期开工而垫付的前期费用及损失,诉至法院。故本案系普通的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书面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协议书》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骏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区,故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小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