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傅明科;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明科,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366号原告:傅明科,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生,现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烟建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伸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永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十建)。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樊继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傅明科与被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明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吊车租赁费11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10元,合计1304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2年就开始把自己的吊车租给被告,被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吊车用于自己所承建的库车县塔化的重质原油改质工程中。2013年双方进行结算后,由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曲晓东出具了结算单,但是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借故推诿,故提起诉讼。被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曲晓东的行为与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与中石化十建签订了《塔河重质原油改质项目配套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中石化十建具体工时,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于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烟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烟建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中,曲晓东受被告烟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永新的委托,作为项目理就工程中的吊装运输工序与傅明科达成口头协议,由傅明科提供鲁V717**车辆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为塔河重质原油改质项目提供吊装运输劳务。事后,经曲晓东于2013年7月1日签名确认,傅明科完成213400元吊车劳务费,已付100000元。剩余的113400元,被告烟建公司及其项目经理曲晓东至今未向傅明科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生效的(2013)库民初字第992号、(2014)阿中民一中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应事实、曲晓东签名确认的欠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项目经理曲晓东就吊车提供劳务与原告傅明科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针对被告烟建公司和原告傅明科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属合法有效约定。基于该约定在傅明科与烟建公司之间形成的车辆租赁劳务费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烟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曲晓东履行职务负责工程施工中,拖欠傅明科吊车租赁劳务费,由烟建公司负责清偿。故原告傅明科请求被告烟建公司支付113400元吊车租赁费(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17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在其他人的案件中,生效的(2013)库民初字第992号、(2014)阿中民一中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亦作了相等的认定和处理。因被告中石化十建未与原告傅明科之间未形成车辆租赁劳务合同关系,傅明科要求中石化十建给付车辆租赁劳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傅明科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烟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诉讼主体在庭审中的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傅明科支付劳务费11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10元。合计130410元。二、驳回原告傅明科对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454元,由被告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晏 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