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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7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斌、马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斌,马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7670号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64316166U。法定代表人:徐云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君,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斌,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马秋云,女,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与被告张斌、马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被告马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峰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斌与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由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最高贷款余款不超过5970000元向被告张斌发放贷款。同日,被告马秋云作为抵押人与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房产为被告张斌在前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97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5日,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秋云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14年7月10日,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斌提供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5.47‰。2015年8月12日,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原告金峰公司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斌提供借款85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5.47‰。现以上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50000元,支付利息821120元(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为5.47‰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承担律师费135900元,并支付本金585000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为5.4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有权以被告马秋云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2号1107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斌、马秋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斌与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由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最高贷款余款不超过5970000元向被告张斌发放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向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借款人指令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为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委托收款方,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直接汇付至委托收款的第三方即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代收款行为,借款人均无条件予以认可;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马秋云作为抵押人与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房产即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2号1107室房屋为被告张斌在前述期间内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97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项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4月25日,抵押权登记完成,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领取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597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4年7月10日,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斌提供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5.47‰。2015年8月12日,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原告金峰公司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斌提供借款85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5.47‰。上述借款当日,原告金峰公司均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交付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起诉讼,委托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复印件载明律师代理费135900元,原告代理人陈述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峰公司与被告张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马秋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峰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斌指定收款方发放贷款5850000元,被告张斌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到期时,被告张斌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斌归还借款本金58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8211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以585000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为5.4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35900元。原、被告虽在借款及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费用性质应属被告违约所致损失,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秋云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与被告马秋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物为案涉房屋,并且双方就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马秋云办理的抵押权登记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5970000元,故原告优先受偿范围应以5970000元为限。被告张斌、马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50000元,支付利息821120元,支付以585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5.4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2号1107室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59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0元,减半收取29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4元,被告张斌、马秋云负担34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43,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罗明芳人民陪审员  潘凤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