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哈密市资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瑞、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资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瑞,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3民初105号原告:哈密市资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天山北路农行1栋1-201号。法定代表人:赵新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锋,男,哈密市资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哈密市。被告:吴江瑞,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王鹏,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原告哈密市资信小额贷款��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信公司”)诉吴江瑞、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资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锋、被告吴江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资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江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0‰计算,从2016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吴江瑞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等费用;3.要求王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吴江瑞与资信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同时,王鹏作为吴江瑞的担保人与资信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保证��同》。当日,资信公司将150000元借款打入吴江瑞个人账户。时至今日,本金与利息均未归还。吴江瑞对资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王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吴江瑞与资信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0‰。当日,王鹏作为吴江瑞的担保人与资信公���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完毕后,资信公司按约将150000元转账到吴江瑞个人账户。事后,吴江瑞归还了自2016年3月25日至6月24日的利息,本金15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吴江瑞、王鹏与资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资信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吴江瑞发放借款150000元,吴江瑞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吴江瑞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资信公司要求吴江瑞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年利率约定在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资信公司的贷款月利率30‰明显高出了年利率24%,本院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王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履行吴江瑞对资信公司借款债务的担保责任,资信公司要求王鹏履行保证合同,在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王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江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资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吴江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资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鹏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瑞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044元(原告哈密市资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交纳),原告哈密市资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吴江瑞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哈密市资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启 晖审 判 员 努尔比亚·阿力甫人民陪审员 杨 丁 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迪里夏提·吐尔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