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春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丁,张某甲,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刘某甲,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丁,某某,朱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狄某某,张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1刑终221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汉族,1960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戊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60年3月30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戊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丁、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1990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合福村林家屯。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戊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堂,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泓霖,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丙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丙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女,汉族,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丙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系本案被害人闫某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丙,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系本案被害人闫某乙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丁,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系本案被害人闫某乙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系本案被害人闫某乙之妻。系闫某丙、闫某丁母亲。 原审被告人朱春明,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延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某,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春明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周某甲、张某乙、于某甲、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丁、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黑0129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甲、刘某甲、周某甲、张某乙、于某甲、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丁、朱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狄某某、张某丙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2日16时25分,朱春明驾驶×××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延中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15公里加400米处,超越同方向狄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后,与对向张某丙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狄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随后行驶而来,与两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致×××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丙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乙、王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闫某乙当场死亡,驾驶人朱春明及乘车人刘某乙、张星国不同程度受伤。 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丙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右肺、心脏、肝脏出血死亡;闫某乙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王某乙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左肺动脉断裂、两肺破裂、肝脏破裂、脾脏破裂出血死亡;王某戊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 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朱春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朱春明于2015年8月23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讯问。 朱春明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11时至2015年9月10日11时止。张某丙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13时至2015年10月26日13时止。狄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张某丙,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0时0分至2016年3月16日23时59分止。狄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哈尔滨祥通运输有限公司。 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加重了×××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后果;张某丙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乙、王某戊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 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2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张某甲/刘某甲村人均可支张某乙入110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391元。2015年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881/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财、刘淑清、周某甲、张宇欣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384元。合计1228884.50元。其请求尸体存放、处理费76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财产损失43625元,因损失车辆未经价值鉴定,无法确认其财产损失实际价值,不予支持。其请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合计508500.50元。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举示的延寿县中医院及延寿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不足以证明王某甲、马某甲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合计508500闫某甲0闫某丙因闫某丁田、张某甲未达到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丁、张某甲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900;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12闫某甲8闫某丙元。合计372205.50元。 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刘某丙十二条的规定,于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刘某乙济损失37220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某甲、闫某甲、闫某乙经济损失372205.50元中的10%,即37221元。其余224984.50元由朱春明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张宇欣、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1228884.50元中的54.72%,即60192元,赔偿王某甲、马某甲508500.50元中的22.64%,即24904元;赔偿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508500.50元中的22.64%,即24904元;不足部分由朱春明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闫某甲县闫某丙局行政强闫某丁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哈尔滨市公×××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延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刘某某、刘某、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春明的供述、重庆市八×××鉴定中心×××定意见书及事故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通张某丙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张某丙安全技术司法鉴狄某某书、交通事故车辆载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延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张某丙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春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春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狄某某罪张某丙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第一条的规定,因周某甲在此次交通闫某甲中闫某丙在闫某丁,故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于某甲、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以周某甲系黑L59L0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要求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张某某雇佣狄某甲驾驶黑LE4976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超载与黑LDU76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加重了该车辆的损失后果,对于黑LDU76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张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狄某某明知车辆超载驾驶存张某甲安全隐张某乙超载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黑LE49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甲张某乙责任。因黑LDU763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朱春明及乘车人张某某、刘某某未对被告狄某某、张某某提出赔偿主张,不予一并审理。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永财、刘某某、周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黑LDU763号轻型普通货闫某丙黑闫某甲9L09号小型轿车均投保交强险,对于于某甲、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张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张宇欣、王某丁、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马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春明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狄某某的农村居民因交张某丙×××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张某丙驾驶的黑LDU763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乙、王某戊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王某乙、王某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狄某某人张某某张某丙清、周某甲、张某某、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于某甲、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被告人朱春明狄某某带张某丙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张某某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费720384元。合计122888狄某某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张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1228884.50元中的54.72%,即60192元,余款1168692.50元由被告人朱春明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人朱春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合计508500.5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某甲、马某甲经济损失508500.50元中的22.64%,即24904元,余款483596元由被告人朱春明承担赔偿责任。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判决被告人朱春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合计508500.5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508500.50元中的22.64%,即24904元,余款483596元由被告人朱春明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人朱春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死亡赔偿金22190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125865元。合计372205.5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于某甲、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11万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于某甲、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经济损失372205.50元中的20%即74442元,余款187763.50元由被告人朱春明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永财、刘淑清、周某甲、张宇欣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狄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马某甲不服,以黑LE49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第二次碰撞,与张某某车内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狄某某、张某某应当对夏利车内死亡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黑******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周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王某甲、马某甲无劳动能力,应当赔偿二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对本案民事部分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以黑******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第二次碰撞,与张某某车内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狄某某、张某某应当对夏利车内死亡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黑******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周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无劳动能力,应当赔偿三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对本案民事部分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不服,以黑LE49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春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数额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提出的狄某某、张某某应当对夏利车内死亡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起事故中,狄某某相对于黑*****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乙、王某戊无责,上述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提出的周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上述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提出的应当赔偿各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其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提出的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审判处上诉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江 审判员 乔 岳 审判员 宗永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仲锐 书记员赵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