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希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希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87号原告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东环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张敬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希振,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希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希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被告购买原告加气混凝土砌块欠原告款1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4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约定的经济损失及本案的其他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希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加气混凝土砌块欠原告款1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希振购买原告加气混凝土砌块欠原告款1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希振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希振欠原告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希振理应及时归还欠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张希振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4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的其他费用3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4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希振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