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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某1与戴素娥、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戴素娥,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38号原告黄某1,女,汉族,2012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住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谢运君,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素娥,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毛秋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法定代表人丁方飞。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安全科安全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大厦6楼。负责人杨学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炎,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1诉被告戴素娥、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运君、被告戴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秋芳、被告嘉年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险娄底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请求判令:1、被告戴素娥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原告父母垫付部分),疤痕修复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8000元(不含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依法判令被告联合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告嘉年华客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素娥答辩要点:1、被告戴素娥在被告联合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的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依约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1的损失;2、被告戴素娥为原告黄某1垫付了医药费13144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并案处理并核减被告戴素娥的赔偿金额;3、原告黄某1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认定。被告嘉年华客运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嘉年华客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的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1的损失后,余下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戴素娥自己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娄底支公司书面答辩要点:1、被告嘉年华客运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娄底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若查明事故属实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娄底支公司愿意对原告黄某1的损失依法依约赔偿;2、本案驾驶员有掉包行为,且驾驶员戴素娥具有酒驾情形,联合财险娄底支公司根据保险法和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联合财险娄底支公司非侵权人,本案系侵权纠纷,再次,条款约定联合财险娄底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1日14时00分,被告戴素娥驾驶湘K×××××号出租车搭乘陈丽华沿广泉商业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永强科技公司门前地段时,遇原告黄某1(学龄前儿童)由北往南横过马路,人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原告黄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第2016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素娥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段时,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1无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故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黄某1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共用去医药费20507.6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黄某1的伤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娄湘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黄某1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3、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壹个月。湘K×××××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嘉年华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嘉年华客运公司向娄底市交警支队直辖一大队二中队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湘K×××××号小型客车在该事故中应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进行担保。原告黄某1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507.69元;2、护理费14500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116元/天×125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7500元(60元/天×125天);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鉴定费120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45707.69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戴素娥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1不承担责任。被告嘉年华客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出具了“担保书”,应当对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某1要求被告赔偿疤痕修复费用,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若以后确需疤痕修复,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黄某1、被告联合财险娄底支公司主张被告戴素娥涉嫌酒驾、驾驶员掉包的问题,因没有足够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1的合理损失45707.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507.69元,被告戴素娥赔偿1200元。扣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戴素娥已垫付的13144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34507.69元(原告黄某1得22563.69元,被告戴素娥得11944元);二、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被告戴素娥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戴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许丽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