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9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雪华与张鸿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雪华,张鸿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9179号原告:吕雪华,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张鸿浩,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吕雪华为与被告张鸿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雪华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和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和400000元,由原告银行卡分别转给被告指定农业银行卡,账号95×××21,被告分别出具借据,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每月向原告约定账户支付利息。在这两笔借款陆续到期的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续借前述650000元并增加借款500000元的意愿,原告同意并筹款50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用银行本票转账给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卡账号95×××21,合计人民币1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每月向原告约定账户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27日约定利息支付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原告联系被告,被告说过几天会付的,到11月仍没有付,联系后答复说12月到期一起还,后又说年底资金紧张,之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希望宽限,一直拖延时间,既不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直至联系不上。联系不上被告后,原告还一直试图通过朋友找寻被告,但现在被告已彻底失联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2月)人民币465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吕雪华补充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减少为448500元,并明确是从2014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至2016年12月26日,并要求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原告吕雪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约定利息。2.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3.本票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15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张鸿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鸿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吕雪华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和12月27日,原告吕雪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给被告张鸿浩250000元和4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吕雪华以银行本票方式转账给被告张鸿浩500000元。同日,原告吕雪华(乙方)与被告张鸿浩(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公司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为月息1.5%,每月支付一次;等等。同日,张鸿浩出具借据,言明:今收到吕雪华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自收到后壹年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张鸿浩未归还借款,吕雪华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吕雪华确认张鸿浩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吕雪华亦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印证借款的实际交付,被告张鸿浩未到庭抗辩,故原告吕雪华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鸿浩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鸿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雪华借款本金1150000元;二、被告张鸿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雪华借款利息4485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此后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7元(原告已预缴19342元),由被告张鸿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人民陪审员 王治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