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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夏兴军与朱学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军,朱学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547号原告夏兴军,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镁,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学孟,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法定代表人:吕震。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兴军诉被告朱学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兴军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朱学孟驾驶的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434.36元;二、被告朱学孟对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上述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学孟答辩要点:一、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答辩人驾驶的辽H×××××(辽H×××××)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部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请保险公司定损,并由法院予以核实;四、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一、被答辩人主张财产损失69377.76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0月21日11时40分,朱学孟驾驶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由南往北途径京港澳高速公路南段1517公里处,遇蒋意驾驶湘H×××××小型普通客车在前方道路拥堵减速行驶时,其驾车制动不及,致使两车尾随相撞,后推动湘H×××××小型普通客车往前撞上左西博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湘H×××××车上蒋意、夏兴军、黄再初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朱学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蒋意、夏兴军、黄再初、左西博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夏兴军至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76.2元。2、朱学孟系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的实际所有人,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保险公司与伤者黄再初、蒋意就其各项损失已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支付黄再初13500元,支付蒋意6000元。4、夏兴军自愿放弃事故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左西博称其车辆在事故中损失轻微,自愿放弃主张权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交通费是否过高。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应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且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无陪护人员,该费用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花费一定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元。2、误工损失是否发生。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仅门诊治疗,病历资料中并未有相关医嘱要求其全休一个月,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因此次事故确实产生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未提供伤后误工的证据材料,故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3、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伤后有营养需求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施救费是否过高。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且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也提供了正式有效的票据,故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是否过高。原告主张69377.76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9377.76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湘H×××××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55998元【66800元(购车价)-1000元(折旧)-802元(残值)】。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财产损失依法认定为55998元。6、原告请求的保险费3894元,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系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交警队作出的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夏兴军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损失1076.2元(医疗费876.2元、交通费200元)。2、财产损失57678元(施救费1680元、车辆损失55998元)。三、赔偿原则: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076.2元、另案事故受害人蒋意、黄再初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0463.96元,共计11540.16元,超过了被告保险公司及承保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1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935元﹝10000×(1076.2÷10463.96)×(10000÷11000)﹞。不足部分,除去原告所放弃要求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31.85元﹝1076.2-935-1000×(1076.2÷10463.96)×(1000÷11000)﹞。原告财产损失57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除去原告所放弃要求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的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55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兴军58754.2元;二、驳回原告夏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夏兴军承担97元,被告朱学孟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