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友与银山、李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银山,李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86号原告:王友,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卫国,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银山,男,52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李淑霞,女,57岁,蒙古族,退休职工。原告王友诉被告银山、李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1272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2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2016年12月6日还款。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银山辩称,最开始的时候,也就是在2008年1月15日,本金就是100000元,经过六年的演变,利滚利就达到现在2016年11月6日120000的本金。李淑霞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担保人。李淑霞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被告银山从原告处借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2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2017年12月6日还款,被告李淑霞提供担保。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原告主张本金是120000元,有被告签字按印借据一枚加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六枚借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过去有过经济往来,无法证实2016年11月6日借据中本金包含过往欠款利息,与本次欠款不具关联性,况且就是被告银山自己都无法说清每次欠款中那些是本金?那些是利息?对此被告银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原告所说,从2008年借款到现在历经九年之久,尚不能还清借款,违背民法所规定的诚实守信的原则,与当今社会所倡导的核心价值观相悖,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银山给付原告王友欠款本利合计127200元[本金120000元+利息7200元(本金120000元X0.02元X3个月)]。二、被告李淑霞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被告银山、李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玲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