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邓某与唐某某、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唐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1225号 原告:邓某,曾用名邓某,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赛金镇。 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清偿欠款5991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家改建新房,被告准备原材料,雇请原告带领工人为他家承建。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房屋第二层摔下,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用去医疗费用壹万多元。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5年2月26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建房产生的人工工资59540元、医药费4000元、原告为其家提供的木板价值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0000元,合计117740元,两年内付清。但被告事后仅支付部分款项,还下欠59910元,并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被告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此次受伤原告已落下终身残疾,从受伤至今无法劳动,更无法外出务工,家庭极为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来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农历9月,被告唐某某家改建新房,被告唐某某提供建房材料,雇请原告邓某带领工人为他家修建,双方未就建房事宜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1月12日,原告邓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房屋第二层摔下并受伤,后原告邓某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434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某就建房款、医药费、营养费等签订了《修造工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建房产生的人工工资59540元、医药费4000元、原告为其家提供的木板价值1200元、营养费3000元,两家平摊误工费100000元、一家50000元,两年内付清。2016年2月14日被告唐某某出具欠条,载明:2016年2月14日修房子差22910元、药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总计差59910元。另查明,原告邓某曾用名为邓雲,邓雲与本案邓某实为同一人;被告唐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在给被告唐某某家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经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某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协议》,被告并在履行部分后出具了欠条,该《协议》系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非经变更、撤销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载明了工资款与赔偿款金额并约定两年付清,自签订协议之日(2015年2月26日)至今已逾期两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邓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唐某某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存在逾期履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超过合理限度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加之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唐某某与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某某也系该房屋修建后的受益人,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本金5991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59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88元,由被告唐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易佳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