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朔州市英克莱商贸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朔州市英克莱商贸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工农路交叉口第一工程处七楼。负责人:郑先华,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英克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小村。法定代表人:苏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法定代表人:陆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公司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英克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英克莱公司)、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1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使用的格式合同,其选择“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应有其理由。虽然合同涉及的原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山西朔州,但并不排除标的物符合约定管辖条件。被上诉人虽称标的物也在朔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双方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对双方有约束力。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物资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供、需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无证据证明涉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徐州市铜山区,因此该约定管辖应认定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有权管辖此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静荣审 判 员 姚 迪代理审判员 卢紫阳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