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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刑更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梁树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树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223号罪犯梁树晃,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树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梁树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树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34次;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6��10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树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树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