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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方某、魏某某诉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魏某某,莫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65号原告:方某,男,1968年9月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魏某某,男,1969年3月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莫某某,男,1974年5月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方某、魏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谷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莫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9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方某被被告雇佣安装其居住房屋的室内橱柜等工程,约定安装费用及材料费为13000元,并借款6000元给被告用于购置装修材料,以上合计19000元。原告魏某某被谷建波、被告雇佣为其居住房屋做装修,口头约定日工资为300元,务工7日,共计2100元,谷建波已给付500元,尚欠1600元未给付。莫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书清单二份,拟证明给被告装修所花费的费用及材料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自制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将其位于湟中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的房屋交由原告方某进行包工包料装修,原告魏某某被谷建波雇佣为被告莫某某的房屋装修进行务工。完工后,原告方某于被告莫某某未对装修的项目及费用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为被告莫某某居住房屋进行装修,虽未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方某提交的自制清单,系其对装修项目及费用自书的单方行为,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当庭认可其是由谷建波雇佣为其务工的,故魏某某应向谷建波主张其劳务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方某、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方某负担126元,原告魏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晓莉审 判 员  马生梅人民陪审员  井含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甘 鑫附: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