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4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曾翱祥与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翱祥,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4民特13号申请人:曾翱祥,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遂宁市西山北路238号(市安监局职工集资楼)底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72767127U。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亚琳,遂宁市安居区东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曾翱祥与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房产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曾翱祥、鸿瑞公司因曾翱祥购买鸿瑞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兴业路东沿线琼江明珠后珑铂湾项目商品房向鸿瑞房产公司交纳购房款62601元,于2017年4月28日经遂宁市安居区柔刚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解除曾翱祥与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二、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4日返还曾翱祥购房款62601元,逾期不返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曾翱祥与鸿瑞房产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曾翱祥与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经遂宁市安居区柔刚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申请人可以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根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珂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