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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5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7年2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王天林,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斌,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林、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6000元,合计296000元;并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尽快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每月2%的利息。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了66900元,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以及被告书面承诺支付利息,并提交了还款承诺书。被告认为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承诺书是原告打印后让被告签字,且不认可还款承诺书上的“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因被告不认可口头约定过利息,故本院不予确认;但还款承诺书系被告所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承诺支付每月2%的利息;对还款承诺书上的“至今没有还本付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2.被告主张其委托余国敏向原告转款42900元,并提交了转款凭证、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打印件、情况说明、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且不认可余国敏是被告的侄女。因原告陈述其不认识余国敏,且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主张其以转账方式偿还借款24000元,并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予认可;对账户交易明细,认可2014年9月26日转账8000元。对原告予以认可,且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利息96000元,并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还款承诺书载明了“尽快归还本金及每月2%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按每月2%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于承诺支付利息前已偿还了50900元,故该50900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49100元以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19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49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49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钰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