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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4681号起诉人: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常志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增,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丽佳,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24日,本院收到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赔偿起诉人因不及时解封导致的损失5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付自2015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之间系委托关系,被起诉人代理起诉人参与了2008年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诉起诉人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和执行程序。在保全查封未解除的情况下,被起诉人的经办律师告知起诉人上述案件已完全了结。2015年5月,起诉人为偿还债务,在出售股票时得知2008年的保全查封并未解除。被起诉人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因其经办律师的不负责任导致股票无法及时出售,造成了贬值损失。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未尽到必要的审慎和注意义务,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称其与被起诉人之间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起诉人住所在天津××技术开发区而非天津市,起诉人亦未提交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的证据材料,因此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 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