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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赵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赵丽珍,伏中科,王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座1号楼。主要负责人:杨玉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珍,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伏中科,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华,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丽珍、伏中科和王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被上诉人赵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伏中科和王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多判上诉人承担的21706.5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费用认定错误。依据我公司调查情况,赵丽珍存在先天性疾病,不能从事工作,且在家靠低保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注计算明显不妥,依据高院解释,误工费赔偿应为实际减少收入,而原告的低保收入并未减少;对于赵丽珍营养费,住院医嘱中并没有写明需加强营养,且赵丽珍并不为肠胃部的损伤,不应给付营养费;对于护理费,赵丽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从事此项工作,且我司调查中得知其丈夫也并不为此公司员工,一审法院按照此项判决有失公允。赵丽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低保是国家给予困难家庭的补贴和帮助,与是否存在误工没有关系,是否存在先天性疾病和劳动能力无关联,农家活非精细活儿,稍有常识的人都能操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赵丽珍没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予支持。赵丽珍出院诊断显示失血性贫血,诊疗经过显示给予输血、营养治疗,一审认定营养费合情合理。关于护理费,一审中提交了护理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支持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赵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伏中科、王振华和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赔偿赵丽珍损失共计8万元;二、判决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伏中科、王振华和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8日21时50分许,伏中科驾驶冀E×××××小型轿车��百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路西侧时,与行人赵丽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丽珍受伤。事故发生后,赵丽珍被送往邢台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7月10日共计住院153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多发骨折(第2跖骨近端、骰状骨、第1-3楔骨)左足跗间关节脱位,跖跗关节半脱位。2.左颞叶脑挫裂伤;3.左额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6.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7.××、胸腔积液8.失血性贫血9.低钾血症。2016年9月29日赵丽珍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丽珍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0208214905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伏中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丽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伏中科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邢公交复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0208214905000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伏中科、赵丽珍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振华系冀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冀E×××××车辆在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丽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4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153天为7650元,营养费30/天计算153天为4590元。误工费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153天为8290.92元。护理费护理人赵成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09.38元计算153天为1673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0208214905000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对赵丽珍提交的住院病历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赵丽珍要求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赵丽珍提交的护理人赵成群的误工有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赵丽珍左足多发骨折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故要求轮椅费、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支持轮椅费380元,交通费300元。赵丽珍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赵丽珍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赵丽珍造成的损失共计94406.01元。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赵丽珍35707.4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8290.92元,护理费16736.5元,交通费300元,轮椅费380元。王振华在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赵丽珍剩余损失58698.59元应由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4负担,即58698.59×60%=35219.15元。本案伏中科在赵丽珍住院期间垫付了医药费22000元,赵丽珍应予以返还,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垫付了15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赵丽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共计33926.57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伏中科垫付款22000元;三、驳回赵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伏中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伏中科驾驶冀E×××××小型轿车与行人赵丽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丽珍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伏中科、赵丽珍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赵丽珍的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等,伏中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E×××××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冀E×××××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不应该给付赵丽珍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数额过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云红审判员  史勤书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