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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民��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平治广与王兆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治广,王兆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1147号原告:平治广,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兆保,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平治广与被告王兆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治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治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兆保偿还借款108500元,王兆保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8日计算为20910元;2.诉讼费由王兆保承担。事实和理由:平治广与王兆保系朋友关系,2013年王兆保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平治广借款,平治广于2013年3月18日向王兆保出借150000元。此后,王兆保于2013年7月、2014年5月、2015年8月分三次共计还款70000元,尚欠80000元没有偿还。2016年3月18日,王兆保因资金紧张又向平治广借款28500元,合计欠款108500元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王兆保亲笔书写的两份借条及还款时的记录为证。此后,平治广多次催要,王兆保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平治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王兆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王兆保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平治广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平治广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治广与王兆保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王兆保向平治广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2013年7月18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8月14日王兆保共计偿还7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条载明:“借条今���平治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王兆保2013年3月18日2013年7月18日还20000元2014年5月16日还30000元还欠壹拾万元整(100000)王兆保2015年8月14日还款20000元王兆保”。剩余欠款,王兆保未能偿还。2016年王兆保给平治广代销酒,未能支付酒款,王兆保向平治广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平治广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借款人:王兆保2016年3月18日”。王兆保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现,平治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2016年5月2日,平治广撤回对王兆保酒款28500元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治广与王兆保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王兆保是否应该偿还平治广借款本金及利息。平治广与王兆保之间的借款有书面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借款应当清偿。王兆保向平治广借款150000元,已经偿还借款70000元,剩余借款80000元未能偿还,故对于平治广要求王兆保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治广要求王兆保支付借款8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年息6%的标准计算为19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因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平治广与王兆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平治广要求王兆保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平治广2016年10月8日诉至法院,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为2117元(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3月18��共计161天,80000元×6%÷365天×161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兆保应该偿还平治广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1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治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117元,合计82117元;二、驳回原告平治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王兆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