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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执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作莲与傅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作莲,傅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504号申请执行人:刘作莲,女,生于1972年8月2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傅佩,男,生于1989年2月1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刘作莲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傅佩应当偿还刘作莲欠款66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3820元、执行费909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傅佩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XX路XXX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作价4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作莲抵偿债务。扣除申请执行人刘作莲支付给四川仁寿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该房屋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77355.49元,实际抵偿了122644.51元债务。经查,被执行人傅佩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剩余债权为546375.49元,执行费9090元(未收取)。本院依法将傅佩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罗迎冬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谭 庆 来源:百度搜索“”